教师人事关系解除

何某与北京市丰台区教育委员会等人事争议

基本案情

  何某于2002年入职东铁营一中,系事业编制教师,东铁营一中为何某办理了落户手续。2015年7月9日,东铁营一中(甲方)与何某(乙方)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教职工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甲方原因订立的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一方承担的违约赔偿金额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乘以尚未履行的月份;本合同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何某向东铁营一中提出因家庭原因需要调离。2017年6月26日,东铁营一中就何某等人的人事调动问题召开会议,校长丁某等人出席了会议,在会议上讨论了何某的调动事宜,最后意见为同意何某调出,按教委规定的程序办理,有会议记录予以证明。 2017年7月4日,何某支付了违约金86378.49元,东铁营一中将上述款项缴纳至丰台区财政局国库账户,银行出具一般缴款书收据。 何某于2018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第二十八条条款无效,并要求东铁营一中及丰台区教委全数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2008年)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四、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由单方解除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

讨论

  • 教师聘用合同终止不能获得补偿金,教师解除聘用合同需要缴纳违约金,这样的制度合理么?

曲丽丽与赵县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案

基本情况

原告曲丽丽于2016年参加赵县教师公开招聘被录用,成为在编教师,被分配到赵县疙瘩头办事处中心学校工作,于2016年9月1日与聘用单位赵县疙瘩头办事处中心学校签订了编号为000008302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乙方(原告)违约责任:1.乙方系甲方出资培养或引进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培养费或引进费,以不高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2.乙方擅自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3.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甲方中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同时负责赔偿在合同中断期间甲方的经济损失。

基本情况

经查,原告不是被告出资培养或者引进的,也没有使用被告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原告2018年9月原告通过考试被石家庄市鹿泉区教育局录取。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工作人员要求下,由原告丈夫唐伟伟书写一份情况说明,内容”情况说明我叫曲丽丽,2016年通过公开招聘在赵县教育系统入职,成为在编教师,2016年9月正式上岗,在岗25个月。现我本人要求调出赵县,当时入职时约定服务期5年,因本人原因违反约定,自愿赔偿35个月经济损失119280元,大写:壹拾万玖仟贰佰捌拾元整(包括岗位工资1529元月,薪级工资979元月,基础性绩效工资900元月)。以上内容我已认真看过曲丽丽2018。8.28”,其中”以上内容我已认真看过,曲丽丽,2018.9.28”为原告曲丽丽书写。同日被告赵县教育局以”其他一般罚没收入”的收入项目收取曲丽丽119280元,缴入赵县收费管理局在中行赵县支行10×××24的账号,该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备注:曲丽丽赔偿款。该款由原告向银行缴纳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

基本情况

2018年10月25日,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和调动程序,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干部调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调动手续。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聘用单位赵县疙瘩头办事处中心学校解除了编号000008302的河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被告同意。同日,原告聘用单位赵县疙瘩头办事处中心学校核减原告的人员名单,并经过被告及人社部门同意。2018年11月21日被告将原告缴纳的119280元以其他收入的收入项目上缴赵县收费管理局,该一般缴款书备注”曲丽丽协议赔偿”。

基本情况

原告自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以来,一直以信访的方式主张自己缴纳的119280元。期间原告一直主张该款为罚款。被告在2019年11月7日的《关于曲丽丽要求退回罚款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原告缴纳的是”违约赔偿金”。被告在答辩状中称该款为”协议赔偿”款。原告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1日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赵劳人仲案(2019)第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向原告收取罚没款11928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的罚没款119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讨论

  • 曲丽丽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相关规定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教师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行政诉讼法(2017)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聘用合同的主体是学校和教师,即教师聘用权的主体是学校而并不是教育行政部门。本案被告赵县教育局作为赵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从宏观上对教师聘用工作进行行政管理,即组织、指导和监督。故,在履行本案聘用合同中,如确因原告违约给学校造成实际损失的,也应当由原告的聘用单位赵县疙瘩头办事处中心学校通过法定的方式、途径、程序和标准解决。

法院判决

关于被告收取原告119280元的性质,被告在2018年9月28日开具的《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载明”其他一般罚没收入”,在2019年11月7日给原告《关于曲丽丽要求退回罚款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违约赔偿金”,在本案答辩状中称系原告自愿缴纳的”协议赔偿款”,其说法前后不一,但该款无论属于哪一种说法,也不能否认被告以罚没的形式收取原告履行聘用合同纠纷款项上缴国库的事实。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被告可以罚没的形式收取履行聘用合同纠纷款项的权利。被告以罚没方式收取原告款项属于减损原告权利或者增加原告义务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

法院判决

为了全面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依据法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前后逻辑的解释,起诉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否则,会因为起诉期间的限制,导致无效的行政行为可能因起诉期限的限制而造成过了一定时间之后即有效的情形,与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这一基本的法理相悖。故被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如果将本案视为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