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逄锦波(乙方)与河海大学(甲方)签订《河海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约定逄锦波在河海大学工商管理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共两年,一般情况不得提前或者延期离站。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出退站或者擅自离站,即为违约。乙方应退还甲方所发的所有工资、补贴和经费等,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乙方在流动站工作期间属短期流动在校从事科研工作的正式教工,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绩效工资根据中期考核结果和出站考核结果发放;乙方在流动站工作期间必须接受学校及行政、学术两级管理单位的管理,必须遵守甲方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履行应尽的义务,若有违反,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逄锦波因系在职从事博士后科研工作,故上述协议签订后,逄锦波未与河海大学签订聘用合同,河海大学也未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逄锦波确认其于2012年4月向河海大学递交书面材料申请博士后出站,同时在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网站提交申请。2013年6月河海大学商学院在网上驳回其出站申请。2016年1月逄锦波被河海大学商学院在网上作退站处理。逄锦波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责令河海大学依法履行职责办理逄锦波博士后出站手续,承担违法责任。
上诉人以行政诉讼立案,经过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到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诉人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7)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对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02号行政裁定不服,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作出(2018)苏01行终2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故上诉人依据与河海大学签订的《河海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协议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3741号民事裁定,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判令被起诉人河海大学履行法定职责,并为上诉人办理博士后出站手续。故本案是因高等学校的内部自治事项而产生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逄锦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第一条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特别是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的管理。
(四)明确博士后研究人员定位。博士后研究人员作为国家有计划、有目的培养的高层次创新型青年人才,在站期间是具有流动性质的科研人员。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时间一般为2年,根据项目需要可在2-4年内灵活确定;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应当根据项目资助期限和承担的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设站单位职工待遇,设站单位应按单位性质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企业劳动合同或工作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为博士后研究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在哪些事项上有参与管理权?
以何种形式实现这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