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权利

本节内容

  • 转专业
  • 转学
  • 劳动权

曾睿与江苏省教育厅行政审查案

基本情况

南京中医药大学根据曾睿填报的志愿,于2018年9月录取曾睿到该校生物制药专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学习。曾睿入学后,于2018年10月以患有严重的过敏性鼻炎、身体状况不能适应生物制药专业学习为由,向南京中医药大学申请转入该校中医临床专业学习。南京中医药大学于2018年10月18日就曾睿的申请作出《关于曾睿同学申请转专业的回复》,同意其由生物制药专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转入公共事业管理专业(卫生管理与沟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2018年11月,曾睿的亲属向南京中医药大学提交了撤销转专业申请。

基本情况

2019年4月8日,曾睿的亲属再次以身体健康问题为由,向南京中医药大学提交要求转入中医临床专业学习的申请。南京中医药大学根据《南京中医药大学优秀本科生申请校内转专业规定》(以下简称《优秀本科生转专业规定》)中”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学生不能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外”的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关于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生物制药专业2018级学生曾睿转专业申请的答复》,不同意曾睿提出的”从生物制药专业转入临床专业学习”的申请。

曾睿不服该答复,于2019年5月15日向江苏省教育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教育厅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教行复第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南京中医药大学根据有关规定对曾睿的转专业申请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学校的自主办学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曾睿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基本情况

2019年5月8日及5月30日,曾睿分别就南京中医药大学对其转专业申请的处理问题及《优秀本科生转专业规定》中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内学生不能转入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外”的规定效力问题向江苏省教育厅提出申请,请求江苏省教育厅进行调查,并就南京中医药大学的相关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对曾睿转专业申请的处理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江苏省教育厅经调查,分别作出答复。

其中江苏省教育厅于2019年6月27日就曾睿5月30日的申请作出的《答复》认为,根据《高等教育法》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根据教育部令第41号《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苏教学〔2014〕8号《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转专业工作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南京中医药大学制定和完善学生转专业的具体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学生的转专业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均属于自主办学行为,符合国家和江苏省教育厅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答复》加盖了”江苏省教育厅人民来信来访专用章”,于次日以EMS邮寄方式送达。

曾睿收到《答复》后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基本情况

法院另查明,南京中医药大学2018年生物制药专业(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专业录取线(理科)为330分,选测科目等级为BC,学费22000元;曾睿要求转入的中医临床专业并不存在,与此相关联的专业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学、中医学和临床医学,这三个专业2018年专业录取线(理科)均在352分以上,选测科目等级为BB,学费6800元。曾睿的母亲(本案代理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主张,其要求转入的是中医学专业。该专业2018年专业录取线(理科)为355分。

讨论

  • 本案司法审查的内容是什么?
  • 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理学生转学申请问题?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

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可以申请转专业;以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学校应当制定学生转专业的具体办法,建立公平、公正的标准和程序,健全公示制度。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需要适当调整专业的,应当允许在读学生转到其他相关专业就读。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  

第六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教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申诉、投诉过程中,发现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义务的,或者学校自行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改正;发现存在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高等教育法(2018)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顾雁君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上诉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顾雁君认为被上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作出的《关于做好2013级普通本科学生调整修读专业工作的通知》中不平等规定条款剥夺了学生自由求学的基本权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关于做好2013级普通本科学生调整修读专业工作的通知》中限制学生自由选择参加调整修读专业考试的不平等规定条款,判令同意其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赋予的权利,自由选择参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级普通本科学生调整修读专业考试。

关于做好2013级普通本科学生调整修读专业工作的通知

按调整修读专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调整修读专业报名控制数不得超过本专业同届学生数的25%,调入指标数一般为5%,但各调入学院可根据学生报考实际情况提出微调意见并报学校核准。

学生可根据公布的2013级调整修读专业预调入指标,理性选择报考的专业。

中国人民大学本科学生转专业实施办法

一、 转专业的条件

  1. 在校全日制学习的本科一、二年级学生。   

  2. 确有专长,更适合在其它专业学习,或因身体及其它原因不能适应现专业学习。   

  3. 已修公共课的成绩一般应在”良”以上,专业课成绩”中”以上;   

  4. 高考入学分数一般不低于转入专业当年的可比最低分;   

  5. 在校期间未受过任何纪律处分。

    学生转专业应当符合上述各项条件,同时符合转入院系当年公布的接收条件。

湖南大学转学事件

2015年01月,有媒体曝光湖南大学一次性接收17名外校硕士生转入该校就读,他们从排名低于湖南大学的吉首大学、湖南农业大学等校转出,公众质疑存在”暗箱操作”和腐败问题。

湖南大学通报,决定撤销同意这17名外校研究生转学的决定,并启动调查追责程序。

记者了解到,其中部分学生的亲属确为当地教育或行政部门官员。其中,一当事人否认找教育厅副厅长”打过招呼”,称副厅长只做过”情况说明”。

湖南大学转学事件   

新京报记者根据这17名转学研究生的名单调查发现,学生潘某的父亲是湖南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副处长潘某。昨日下午,潘某对记者当面承认17名转学研究生中有他的儿子。“转学是按照规定程序走的,儿子转学的理由是因为我身体不好,他从湘潭大学转入湖南大学,在长沙方便回家照顾我。”潘某表示,“接受湖南大学撤销转学决定,退回原校。” 学生王某的母亲汤某是湖南省审计厅退休副调研员。记者昨日拨通汤某的电话,她以”不方便说”为由挂断。

另据记者了解,17人中有3人是湖南大学子弟:从长沙理工大学转入的朱某,其父是工商管理学院教职工;从湖南农业大学转入的杨某,其母是幼儿园园长肖某;从吉首大学转入的张某,其亲戚是研究生院的高某。

湖南大学转学事件

教育部决定对湖南大学党委书记刘克利进行诫勉谈话,给予湖南大学校长赵跃宇行政警告处分,给予湖南大学副校长陈收行政记过处分,对湖南大学党委副书记陈伟进行诫勉谈话,责成湖南大学对校内相关工作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建议湖南省对教育厅有关干部进行追责。   

湖南大学决定给予研究生院院长兼学位办公室主任李庆国行政记过处分,免去其研究生院院长兼学位办公室主任职务。给予研究生院科学学位培养科科长李丽红行政警告处分。对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徐国正、李仁发、宋杰进行诫勉谈话。   

湖南省有关部门决定对时任主管副厅长申纪云进行诫勉谈话,给予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处长余伟良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主任科员刘会平行政记大过处分。

讨论

  • 高等学校学生是否可以转学?
  • 转学需要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如患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第二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 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二) 由招生时所在地的下一批次录取学校转入上一批次学校、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三) 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四) 应予退学的;
(五) 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学生转学,经两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校所在地公安部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普通高等学校转学工作的通知(2015 年 5 月 7 日印发)

3.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高考分数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相应年份录取分数的; (3)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4)通过定向就业、艺术类、体育类、高水平艺术团、高水平运动队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5)未通过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或未使用高考成绩录取入学的(含保送生、单独考试招生、政法干警、第二学士学位、专升本、五年一贯制、三二分段制等); (6)拟转入学校与转出学校在同一城市的; (7)研究生二区招生单位录取的转入一区招生单位的; (8)跨学科门类的; (9)应予退学的; (10)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9月1)   

第二十三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应当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学校转学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转学行为。

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原告郭懿系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南京市莫愁中等专业学校办学点)药学专业 2008届毕业生,于2008年7月毕业。2007年10月26日原告郭懿向被告益丰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并在被告益丰公司的求职人员登记表中登记其为南京市莫愁职业高级中学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其实习年。 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三年,从2007年10月 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60天,从2007年10月30日起至 2007年12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录用条件之一为具备中专或中专以上学历;原告从事营业员工作;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不少于900元,试用期工资标准不低于同工种同岗位职工工资的80%等。

基本案情

2008年 7月21日,被告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仲裁决定,以原告系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终结了被告诉原告的仲裁活动,并于2008年8月27日送达了仲裁决定书。

讨论题

  • 在校生是否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 如果可以,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相关规定

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法》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劳动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法院判决   

首先,判断原告郭懿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懿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郭懿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法院判决

其次,原告郭懿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本案中,郭懿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懿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懿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懿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第三,原告郭懿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懿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郭懿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