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3-09
1994年9月田永考取北京科技大学,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考试中,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 北京科技大学根据原国家教委关于严肃考场纪律的指示精神,于1994年制定了校发(94)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简称第068号通知)。该通知规定”凡考试作弊的学生一律按退学处理,取消学籍” 。
北京科技大学根据”068号通知”,于同年3月5日认定田永的行为属作弊行为,按退学处理,于当年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原告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有关退学的手续,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1996年9月被告为原告补办了学生证,之后每学年均收取原告交纳的教育费,并为原告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由其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
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原告在该校的4年学习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为全班第9名。 1998年6月,原告所在院系向北京科技大学报送田永所在班级授予学士学位表时,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有关部门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进而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
田永所在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原告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但由于当时原告的毕业问题正在与学校交涉,故学院暂时未在授予学位表中签字,待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被告因此未将原告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名单交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因被告的部分教师为田永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被告,认为被告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10日,被告复查后,仍然坚持原结论。
一、为其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二、及时有效地为其办理毕业派遣手续;
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四、在校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名誉;
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北京科技大学拒绝给田永发放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否合理合法?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上诉人作为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及作为国家授权的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其对于取得本校学籍,接受正规教育,通过了全部学科考试及毕业论文答辩,符合毕业水平和要求的受教育者,应当依法为其颁发相应的学业证明,以承认其具有的相当学历;并应依法定程序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
考试作弊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
第二十九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一学期或连同以前各学期考试成绩不合格课程有三门主要课程或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二)实行学分制的学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退学规定学分数者;
(三)连续留、降级或留、降级累计超过两次者;
(四)不论何种原因,在校学习时间超过其学制两年者;
(五)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六)复学经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七)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该学年总学时三分之一者;
(八)经过指定医院就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等疾病者;
(九)意外伤残不能再坚持学习者;
(十)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按本条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校发(1994)年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 第1条规定”凡考试作弊者, 一律按退学处理”。
第3条第2项规定”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
退学和”按退学处理”是否是同一个性质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反动言论和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 团结、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有偷窃行为而又屡教不改者;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
问题2:在普通高中管理实践中,部分学生严重违纪,如打骂及伤害教师,按照以往的处理方式,多数是”勒令退学”,即要求其不能在本校读书,一般允许其转学。现在学校自行制定的校规中是否还可以有”勒令退学”处分,是否违反本《规则》?(留言时间:2021-3-9)
答复:关于问题二。目前《规则》规定的处分类型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五种,并未明确禁止其他的处理措施。学校在校规中规定”勒令退学”,可视为一种强制措施,即要求学生在限定时间内退学,不明确违反上位法规定,可以保留,但由于其行为后果严重,相当于开除学籍,应当参照适用开除学籍的程序。(教育部政策法规司提供)
《学位条例》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第三十五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四十二条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
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本校有关院、系及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
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有关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
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开除学籍与申请退学的问题?
梁某原系中央美术学院2002级雕塑系学生。2007年1月20日下午,原告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英语科目考试时,中央美术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在其学院图书馆东侧一辆本田轿车中有两男一女手持对讲机讲话,经审查,三人承认在给梁某发送答案,协助梁某作弊。
考试结束后,监考老师责令梁某交出随身携带的电子通讯设备。随后,监考老师填写了《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初始违规学生记录表》,记录表中考生违规事实一栏记载的内容为:携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电子通讯设备参加考试,并有原告及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名;处理依据和意见一栏中记载的内容为取消各科考试成绩,并加盖中央美术学院招生办公室的公章。中央美术学院招生办公室代表北京教育考试院于当日对其作出《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本次考试各科考试成绩无效。
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22日,分别向学校递交了书面检查,原告在检查中称”在考前半个月左右,在网上买了一份考研的答案及一套无线耳机,对方答应考试一个小时后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传到考场外我找的人,在英语考试的中间在外面传送答案的同学被学校老师及保卫处的老师发现。在考试结束后,在我身上携带的无线耳机,最终由教务处的老师确定我是’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
在2007年1月20日下午在参加硕士研究生人学考试”英语”科目前,我已经意识到携带通讯工具作弊的危害性,在来不及将缝在衣领口及缠绑在手腕上的连接物拆卸的情况下,我将电源盒连同四节电池扔掉,使其丧失功能,所以我虽携带了来不及扔掉的电子通讯设备(无电池)进入考场,但自始至终未使用,也无法使用。我是主动“中止”了原本计划的作弊行为,而学校认定我携带并组织作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认真核实调查,就维持学校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作弊是否存在中止?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是否需要主观故意,携带小抄,携带没看?
作弊侵犯的法益是什么?学术诚信、公正评价权,个体诚信品质?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登煌系被告文法学院160911班学生,在2019年7月1日《高等数学E》期末重修考试前,原告建立微信群”高数小车”,用于考试作弊,原告将其同学韩旭、陈哲、杨坤坤、李昕凇、阿里木江及校外人员董某拉入微信群。在2019年7月1日《高等数学E》考试期间,杨坤坤、韩旭分别将部分试题拍摄后将照片发到微信群内,校外人员董某向微信群内发送试题答案后,韩旭借助手机抄写微信群内的试题答案时被监考老师当场发现。
另查,杨坤坤、韩旭、李昕凇三人于2019年6月29日、陈哲于2019年6月30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60元。阿里木江因为自己是少数民族仅需36分就能通过考试,同时觉得60元费用过高而拒绝。原告在收齐韩旭、杨坤坤、陈哲、李昕凇等四人的240元报酬之后,欲将240元转给校外枪手董某,被董某明确拒绝。原告于2019年7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4人的240元予以退还。被告对原告调查过程中,原告拒不交代校外人员董某的身份信息。
原告主张其无组织的动机和主观意愿,根据原告2019年7月4日的谈话记录,日常生活中,原告在其宿舍扮演了大哥的角色,很多事情都是由其帮助同宿舍的人完成。具体到该案中,虽然原告的组织帮助行为确实加大了其本人作弊的风险,但侥幸心理加上大哥的责任感及其他种种因素,导致原告实际上扮演了一个帮助者、组织者的角色。
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作弊’?
原告武文俊系被告云南中医药大学信息学院2016级医学信息工程班学生。2019年1月10日下午,原告武文俊在云南中医药大学呈贡校区2207教室参加《计算机组成原理与系统结构》课程期末考试时,将相关学习资料存储于手机上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在考试中,原告武文俊使用手机偷看抄袭学习资料时被监考老师当场查获。监考人员向考试巡视检查小组请示,经考试巡视检查小组确认,原告武文俊被监考人员带离考场。
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
首先,根据诉辩意见,对何谓”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本案当事人存在”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与”不限于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使用其他功能作弊亦是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两种理解,仅凭文义难以判断,需以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寻求共识。法院注意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先后有1990年1月20日起施行的国家教委令第7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第21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41号三个版本,而关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首次出现于2005年2月4日通过、当年9月1日起施行的教育部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在2005年该规章制定前,作为常见通讯设备的手机,其功能主要是通话、短信、联系人存储等,带有拍照功能尚且是少数(首款可拍照国产手机诺基亚7650迟至2002年才出现),此时还未出现开启智能手机时代的初代iphone(2007年)、iphone 3G(2008年)和首款搭载安卓系统的手机T-mobile G1(2008年),手机的外接存储和应用程序尚未发展普及,远达不到将txt、word、ppt、pdf等文件在手机上普遍存储使用的程度。
据此,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首次对”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作出规定时,可合理推断将”使用通讯设备存储和查看学习资料作弊”规定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不会是立法者的主流认知,对教育部令第21号所称”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在立法背景下只宜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之后,2017年修订施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承继了”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且将原条款修订为”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器材作弊”,此处的其他器材只可能是通讯器材,否则无理由并列规定,而通讯器材与非通讯器材的差别自然是通讯功能,此种修订可强化对”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的’通讯功能’作弊”的理解,又因规章修订时未作出特别规定,并无理由认为2017年的修订已改变2005年立法关于”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立法原意。
其次,体系化解释和基于立法目的的解释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列举了”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等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违法行为类型,均规定可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因被规定于同一规章的同一条款且规定了同种法律责任,故有理由认为列举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性质或危害后果的共性。就此本院认为,该规章条款所列举的替考、组织作弊、出售试题或答案均存在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交互传递信息的特征,违法行为均具有共谋性、群体性乃至组织性。故对此类行为处以最严重的处分,符合对共谋性、群体性、组织性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从重打击的通行执法、司法政策。
此种认知,也可由同属教育考试领域的其他立法例印证: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即明确对”替考、组织团伙作弊、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处以开除学籍或者解聘等学校管理权限内的最严厉处分,而对其他考试作弊类型则不然。回到本案争议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只有将其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能与规章同条款其他作弊行为体现的”两人以上参与、主体之间交互传递信息、共谋性、群体性、组织性”等特征相一致,对其处以开除学籍的最严厉处分方才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要求的”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则。
基于上述评析,就本案争议的可引发开除学籍处分的”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应理解为”使用通讯设备的通讯功能作弊”,方才符合教育部规章条款的原意与目的。根据无争议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武文俊将相关学习资料存储于手机上并将手机带入考场,在考试中偷看、抄袭学习资料。因是学校开设课程的期末考试,修读该课程的学生均应参加,上诉人武文俊并无使用手机通讯功能作弊的便利,也无已查证的使用手机通讯功能作弊的事实,无共谋和主体之间的信息交互,作弊方式与携带含有考试相关内容的书本、纸条等更为类似。被上诉人云南中医药大学认定上诉人武文俊符合《云南中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办法》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规定并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属行为定性错误,与教育部规章规定不符,已超出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进行裁量的合理范围,对被诉处分决定应予撤销。对所涉作弊事项,可由被上诉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近日,部分参加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非法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复试的考生因违反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受到处理,引发网民关注,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根据2021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安排,我院于2021年3月28日至29日组织法律(非法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复试。3月31日下午,有邮件反映参加我院法律(非法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复试的部分考生,于该专业复试正在进行、尚未结束期间,在考生自发建立的微信群”21人大非法本法硕统分群”中透露复试内容。学校高度重视,迅速成立工作专班,启动调查核实程序。经过全面深入的调查、取证,与考生联系核实有关情况,并经对证据的反复核对,慎重认定,“21人大非法本法硕统分群”内有22名复试考生确实存在实质性透露复试内容等违纪行为。
2.复试是国家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研究生培养质量及教育公平,事关广大考生的根本利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和《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复试考场规则》等都有着极其明确严格的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要求。《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复试考场规则》明确规定:“考生在复试期间不得录屏录音录像,考后不得向他人透漏招生考试内容,不得将试卷、答卷和考试内容以任何方式(微信等)转发亲属或他人。”每名考生在其签署的《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诚信复试承诺书》郑重承诺:“保证复试过程不录音录像,不保存和传播复试有关内容”。该22名考生的行为,违背了复试承诺,违反了考场规则,破坏了考试秩序,已构成《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五条等条款所规定的考试违纪。
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的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取消该22名考生一志愿复试相应科目考试成绩,给予计零分的处理。
3.我们衷心感谢社会各界对此事的关心关注。在此提醒考生,特别是未来的法治人才要增强规矩意识和诚信意识,严格遵守考试相关规定。我们将进一步完善考试组织工作,进一步严明考场规则和考试纪律,与广大考生和全社会共同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021年4月9日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人民大学对22名法硕考生的处理是否合理合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六条 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进行。初试和复试都是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初试由国家统一组织,复试由招生单位自行组织。 初试方式分为全国统一考试、联合考试、单独考试以及推荐免试。 全国统一考试的部分或全部考试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统一命题,其他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 联合考试在特定学科(类别)、专业(领域)进行,部分或全部考试科目联合或统一命题。 单独考试由具有单独考试资格的招生单位进行,考生须符合特定报名条件,考试科目由招生单位单独命题或选用全国统考试题。 推荐免试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对部分高等学校按规定推荐的本校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及其他符合相关规定的考生,经确认其免初试资格,由招生单位直接进行复试考核的选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