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露与暨南大学开除学籍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甘露原系暨南大学华文学院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专业2004级硕士研究生。 2005年间,甘露在参加现代汉语语法专题科目的撰写课程论文考试时,提交了《关于”来着”的历时发展》的考试论文。任课老师发现其提供的考试论文是从互联网上抄袭,遂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要求重写论文。甘露第二次向任课老师提供的考试论文《浅议东北方言动词”造”》,又被任课老师发现与发表于《江汉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东北方言动词”造”的语法及语义特征》一文雷同。 2006年3月8日,暨南大学作出暨学[2006]7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的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基本案情

甘露不服,向广东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粤教法[2006]7号学生申诉决定书,认为暨南大学对甘露作出处分的程序违反了《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影响甘露的陈述权、申诉权及听证权的行使,不符合《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暨南大学对甘露的违纪行为重新作出处理。

基本案情

2006年6月1日将调查谈话通知单送达给甘露的母亲赵小曼,并于当天就甘露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6月2日,暨南大学华文学院向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建议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
6月6日,暨南大学研究生部向学校领导提交有关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理报告,建议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理。
6月7日,暨南大学将违纪处理告知书送达给甘露母亲赵小曼,并制作了告知笔录。
6月13日,赵小曼将陈述、申辩材料交暨南大学,暨南大学也对甘露陈述申辩作了记录。

基本案情

6月15日,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给予甘露开除学籍的处分,并将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意见提交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6月19日,暨南大学召开2006年第16次校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给予甘露开除学籍处分,制作了暨学[2006]33号《关于给予硕士研究生甘露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对甘露作出开除学籍处分。
6月21日,暨南大学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赵小曼。
6月23日,暨南大学又通过特快专递将开除学籍决定寄送给甘露。

甘露案:基本案情

2007年6月11日,甘露以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及处罚太重为由,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暨南大学作出的开除学籍决定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2007)天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开除学籍决定。
甘露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甘露上诉,维持原判。
甘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0)粤高法行监字第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
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生效判决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以(2010)行监字第1023号行政裁定提审此案。

《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

《暨南大学学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争议点

  • 是否构成抄袭与剽窃他人成果?是否严重?

最高法院判决文书(2011年10月)

“其中第(五)项所称的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系指高等学校学生在毕业论文、学位论文或者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著作,以及所承担科研课题的研究成果中,存在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的情形。所谓情节严重,系指剽窃、抄袭行为具有非法使用他人研究成果数量多,在全部成果中所占的地位重要、比例大,手段恶劣,或者社会影响大、对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等情形。甘露作为在校研究生提交课程论文,属于课程考核的一种形式,即使其中存在抄袭行为,也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情形。”

讨论

  • 是否构成考试作弊,是否属于严重的情形?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 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五) 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六) 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暨南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考试中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翻看或抄袭书本、笔记、资料;抄袭或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考试过程中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互相传递纸条或以某种方式示意、核对答案;使用存储、记载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或物品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因考试作弊受过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学生有其他作弊行为,视情节轻重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四)受处分的学生其该门课程考试成绩以零分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17年)

第五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思考

  • 为什么最高法院做出了和广东省三级人民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