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1月28日,同济医科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于同济医院。
2004年3月11日,同济大学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1211号《关于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1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而后,同济大学以商标委为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系为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同济大学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系属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及第21211号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同济大学此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涉案的证据,虽能证明同济大学的校名”同济”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大学在历史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即使同济医科大学自迁汉后改名为武汉医学院并与同济大学相脱离,但其在1985年经过卫生部批准已再行启用”同济”作为其校名。此种情况下,作为高等院校,同济医科大学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将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注册成为争议商标,符合客观常理,具有合理理由。
虽然同济大学主张,在相关报道中有同济医院有关负责人针对争议商标确有”主要是牵扯到与上海同济大学的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协调”这一表述,此内容仅系对事实的陈述,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恶意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同济大学的相关主张,故同济大学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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