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丽娅自1990年1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从事语文教学工作。按照该校的管理规定,担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末向校方上交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由校方对上交教案本情况进行登记。高丽娅在 1990-2002年期间共向校方上交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48本。但校方在例行检查之后并未将这些教案本返还给高丽娅。2002年4月,高丽娅因总结教学经验并撰写论文需要,向校方提出返还其历年上交的教案,才得知48本教案中的44本已被校方以销毁或卖废品等方式处理掉。被告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原告高丽娅教案本4册,包括1999-2000学年度下学期小学语文第8册备课本1册。
高丽娅认为校方漠视教师劳动成果,践踏教师的心血结晶,侵犯其对于自己所写教案的知识产权及载有教案内容的教案本的所有权,遂与校方发生纠纷。校方认为高丽娅编写教案是由学校提供资料,在规定时间,按规定内容编写,是职务行为,教案本是学校为了工作向高丽娅提供的,其所有权应属学校,且未收到过高丽娅48本教案,故不存在侵权,不同意赔偿。双方协商未果,高丽娅即起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返还44本教案,并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
被告四公里小学返还给原告高丽娅的4册教案本是格式备课本,包括课题、课型、几课时完成、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教具准备、教学过程、作业设计、板书设计、课后记等栏目。其中,教学要求、教学重点、教学难点等属于教学大纲和教学资料中的内容。 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或者返还44本教案本,或者按1元/小时的标准赔偿劳动报酬7040元及精神损失1760元,合计8800元。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 ## 《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私自处分原告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丽娅的著作权;
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赔偿原告高丽娅经济损失5000元。
本案受理费1250元,其他诉讼费预收375元,实收375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校负担。
第一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次: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以物权纠纷涉诉,属于平等主体,人民法院应予管辖。
第三次: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4日以[2003]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
第四次: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04年3月 29日以[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2号。维持原判。高丽娅不服二审判决,于2004年5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本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三级检察机关审查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1月25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渝检民抗[2004]71号民事抗诉书。
第五次:2005年5月30日作出了[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败诉。
第六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胜诉。